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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環陽山罰決字〔2025〕10號
陽山縣七拱鎮黃*勇養殖場:
法定代表人:丘*鋼
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2441823******NB92
地址: 陽山縣七拱鎮塘坪村委會******
2025年7月25日,我局對陽山縣七拱鎮黃*勇養殖場(以下簡稱你養殖場)開展現場調查,調查發現你養殖場實施了以下生態環境違法行為:
2025年7月25日,你養殖場的豬只飲用水剩水(廢水)經三級沉淀池沉淀,因沉淀池滿溢,導致廢水從該沉淀池頂部的兩條pvc管流向外環境中,經采樣監測該廢水化學需氧量、總磷等污染物因子均超出廣東省地方排放標準《畜禽養殖業污染物排放標準排放限值》(DB44/613-2024)規定的排放限值3.89倍、0.88倍。2025年8月4日,我局依照《生態環境行政處罰辦法》第十九條規定的立案條件,依法對陽山縣七拱鎮黃*勇養殖場立案調查。
以上事實,有以下主要證據證明:
證據一:清遠市生態環境局現場勘驗筆錄、現場照片(2025年7月25日制作),證明:2025年7月25日,你養殖場的豬只飲用水剩水(廢水)經三級沉淀池沉淀,因沉淀池滿溢,導致廢水從該沉淀池頂部的兩條pvc管流向外環境中,陽山縣環境監測站對該外排廢水進行采樣監測。
證據二:清遠市生態環境局詢問筆錄(周*雄)(2025年8月8日制作),證明:你養殖場的豬只飲用水剩水(廢水)先經過一個三級沉淀池沉淀,若沉淀池滿了,廢水則會從該沉淀池頂部的兩條pvc管流向外環境中。
證據三:《監測報告》{(陽山)環境監測(水)字〔2025〕第(112)號},證明:陽山縣環境監測站對你養殖場的豬只飲用水剩水(廢水)排放口進行采樣監測。經采樣監測,該廢水化學需氧量、總磷等污染物因子均超出廣東省地方排放標準《畜禽養殖業污染物排放標準排放限值》(DB44/613-2024)規定的排放限值。
證據四:陽山縣七拱鎮黃*勇養殖場固定污染源排污登記表,證明陽山縣七拱鎮黃*勇養殖場的當事人主體資格,結合詢問筆錄證明該養殖場屬于畜禽規模養殖(常年存欄約2300頭)。
證據五:陽山縣七拱鎮黃*勇養殖場營業執照、經營者身份證復印件,證明:陽山縣七拱鎮黃*勇養殖場的當事人主體資格。
證據六:陽山縣七拱鎮黃*勇養殖場提交的《整改陳述書》(2025年8月18日提交)及清遠市生態環境局現場檢查筆錄(2025年9月23日制作),證明:你養殖場主動進行整改且整改完成。
你養殖場的上述行為違反了《畜禽規模養殖污染防治條例》第二十條“向環境排放經過處理的畜禽養殖廢棄物,應當符合國家和地方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和總量控制指標。畜禽養殖廢棄物未經處理,不得直接向環境排放。”的規定。
我局于2025年10月24日以《行政處罰事先告知書》(清環陽山罰字〔2025〕12號)告知你養殖場陳述申辯權和聽證申請權。你養殖場未作出陳述和申辯,也未提出聽證申請。
根據你養殖場外流廢水的超標情況,因此本案違法行為適用《廣東省生態環境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規定》中8.22裁量標準:“違法行為:排放畜禽養殖廢棄物不符合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或者總量控制指標,違法情形:超標3倍以上或超總量50%以上,罰款:3 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行政處罰裁量檔次。
2025年7月25日,我局執法人員到你養殖場檢查,發現你養殖場的豬只飲用水剩水(廢水)排放口下方的小溪水體正常(經目測,該小溪水體清澈,未見有糞污痕跡,水體無明顯異味)。2025年8月18日,你養殖場向我局提交《整改陳述書》,陳述已購買設備并對豬只飲用水剩水進行循環利用,不再外排外環境,8月6日已全部整改完畢。2025年9月23日,我局執法人員到你養殖場現場檢查,你養殖場的豬只飲用水剩水(廢水)經三級沉淀池沉淀后采用回抽循環利用(不外排),未發現其他異常情況,你養殖場整改工作完成。另外,你養殖場的豬只飲用水剩水(廢水)不是豬只糞污廢水。根據《生態環境處罰辦法》第四十三條第一款 “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一)主動消除或者減輕生態環境違法行為危害后果的。”及你養殖場的違法事實、性質、情節和社會危害程度,確定違法行為適用的行政處罰裁量等次為從輕處罰。
根據《畜禽規模養殖污染防治條例》第四十一條“排放畜禽養殖廢棄物不符合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或者總量控制指標,或者未經無害化處理直接向環境排放畜禽養殖廢棄物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治理,可以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以及《廣東省生態環境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規定》中“違法行為:排放畜禽養殖廢棄物不符合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或者總量控制指標,違法情形:超標3倍以上或超總量50%以上,罰款: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行政處罰裁量檔次、“第十二條(二)罰款為一定幅度的數額的,從重處罰不得低于最高罰款數額與最低罰款數額的平均值;從輕處罰應當低于平均值,一般處罰按平均金額處罰”和《生態環境處罰辦法》第四十三條第一款 “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一)主動消除或者減輕生態環境違法行為危害后果的。”的規定,我局決定對你養殖場作出如下行政處罰:
罰款人民幣叁萬元(小寫:30000元)。
限于接到本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到指定的銀行或者通過電子支付系統繳納罰款。逾期不繳納罰款的,我局可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每日按罰款數額的百分之三加以罰款。
你養殖場如不服本處罰決定,可在收到本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六十日內向清遠市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在六個月內向清遠市清新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不停止行政處罰決定的執行。
逾期不申請行政復議、不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本處罰決定的,我局將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清遠市生態環境局
2025年11月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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